十堰市中心城区河道管理办法

(2023年3月23日十堰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心城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改善河道环境,促进城市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十堰市中心城区河道的整治、建设、保护、开发和与之相关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心城区,是指规划区内中心城市集中连片建设地区及其周边控制范围,其南部以316国道南侧连绵山体为界,西部以柏林镇辖区为界,东、北部以市区行政辖区为界。

第四条 中心城区河道的日常管护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部门联动、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区域责任制。

第五条 中心城区河道的建设、日常管理、防汛、维修养护等经费,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分别纳入市、区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防止水体污染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河道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各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八条 城市防洪与城市建设应统筹规划,同步实施。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九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蓝线专项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第十条 河道岸线空间的利用应坚持“公共属性、确有必要、无法避让”原则,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编制和审查中心城区河道沿河建设规划时,应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城市区域内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地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不得擅自占用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废除原有防洪工程。因城市建设确需填堵、占用或废除的,应根据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十堰市城区防洪规划》,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批前应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章   河道保护与清障

第十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按以下标准确定:

F≥100平方公里的(“F”表示承雨面积,下同),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河道、两岸河堤及向外延伸16米以内的地带。

50平方公里≤F<100平方公里的,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河道、两岸河堤及向外延伸12米以内的地带。

10平方公里≤F<50平方公里的,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河道、两岸河堤及向外延伸8米以内的地带。

F<10平方公里的,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河道、两岸河堤及向外延伸4米以内的地带。

(二)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之间的区域。

(三)无堤防但已有规划设计未治理的,按以下标准确定:

F≥100平方公里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按规划设计的河道治导线向外延伸20米以内的区域。

50平方公里≤F<100平方公里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按规划设计的河道治导线向外延伸15米以内的区域。

10平方公里≤F<50平方公里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按规划设计的河道治导线向外延伸10米以内的区域。

F<10平方公里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按规划设计的河道治导线向外延伸6米以内的区域。

第十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弃置工业废渣、建筑垃圾、泥土、生活垃圾等废弃物。

(二)擅自从事爆破、采砂(石)、开渠、打井、挖窖、挖塘、取土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堤安全的行为。

(三)未经批准或不按防洪规范要求擅自对河道进行整治、改道、利用。

(四)在已有的沿河建筑物上利用河道空间乱搭乱建。

(五)倾倒、填埋、堆放、弃置、处理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水体的物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向河道内违规排放工业污水。

(六)河道空间利用建筑物、沿河建筑物生产生活污水直排河道。

(七)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

(八)在沿河护栏、杆线及建(构)筑物上悬挂有碍景观的物品。

(九)设立洗车点。

(十)放牧。

(十一)种植农作物及蔬菜。

(十二)开展集市贸易。

(十三)其他损害、侵占河道及污染河道水体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损毁河道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水文监测与测量、河岸地质监测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须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石)、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按照分级管理原则,接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是造成河道堤防等水工程及其配套设施损坏或者导致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二十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报同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同意后,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四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中心城区河道实行分级管理。

市直管河道:百二河水库以下主河道,张湾河红卫转盘铁路桥以下主河道,茶树沟市交警支队公路桥以下主河道,岩洞沟水库以下主河道,神定河六堰三帆桥以下至东风一桥段主河道。

区管河道:各自行政区划范围内不含市管的河道及防洪沟。其中因历史原因由东风公司代管的厂区防洪沟,继续由东风公司代管,待正式移交地方后,由接收单位负责管理,代管期间厂区防洪沟的权责由东风公司区域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中心城区河道的主管单位,负责河道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设河道专门管理机构,负责市直管河道的日常管理。

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水利局是所辖行政区域内河道(市直管河道除外)的主管单位。

住建、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执法、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中心城区河道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日常管理、维修养护、工程运行及水旱灾害防御工作由市、区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划分范围负责实施。

第二十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排污管线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污水排放必须全部纳入专门的收集管网,杜绝污水直接排入河道。

第二十五条 河道内环境卫生保洁,病媒生物防治,绿化、娱乐、景观、环卫等设施的建设,沿河栏杆、灯饰、人行步道及河岸、河道内绿化美化带和草坪、树木的养护等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污染防治工作由生态环境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各相关责任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履行管理责任。

第二十七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沿河两岸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各相关责任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履行管理责任。

第二十八条 河道两岸沿线的环境卫生实行属地管理,按照河道所属行政区域,分别由茅箭区政府、张湾区政府、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影响河道生态环境的乱搭乱建、污水直排、向河道内乱丢和倾倒垃圾等污染水体的活动及违章建筑进行全面的监督、管理、整治。

第五章   涉河建设项目审批

第二十九条 涉河建设项目行政审批权限划分。

市行政审批部门负责中心城区水库以下干流河道及跨行政区域河道建设项目的审批。

张湾区、茅箭区相关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划范围内水库以上干流河道及全流域防洪沟涉河建设项目的审批。

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涉河建设项目由区管委会审批机构负责审批。

第三十条 中心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含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建筑物及设施),工程建设方案经有管辖权的行政审批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水、电、气、暖、网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接入外线等工程,应优先进入城市管廊或采取地埋、陆上敷设,不得擅自占用河道空间。经专业机构科学论证,河道以外确无路由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入河。

第三十一条 河道堤防范围内发布法律、法规许可的广告,由行政审批部门进行审批,经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发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或废除原有防洪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七、十、十一项和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六、八、九、十二项和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六条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住建、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执法、行政审批等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