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教育督导规程》的通知

索引号
000014349/2021-12123
文件类型
通知
发文单位
市政府办
发文字号
十政规〔2012〕8号
发布日期
2012年01月07日 16:44:40
效力状态
失效
主题分类
政务公开

 

十政规〔2012〕8号

市  人   民  政  府

关于印发《十堰市教育督导规程》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十堰经济开发区、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教育督导规程》已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2年12月28日

十堰市教育督导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教育督导工作,强化教育督导职能,完善教育督导制度,规范教育督导行为,促进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督导条例》、《湖北省教育督导规定》及有关教育法律法规,结合十堰本地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教育督导是教育行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职能是对同级政府有关部门、下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中等及以下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和学校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第三条  教育督导必须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教育规律,促进教育公平,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其基本宗旨是:为学校服务,为师生服务,为人的全面发展服务,为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服务。

第四条  教育督导必须依法进行,坚持督政与督学并重,监督与指导并重。其基本原则是:严格标准、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促进发展。为推进教育改革和发展营造良好的办学条件和育人环境。

第二章  教育督导机构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教育督导工作。督导室配备主任1名,副主任1至2名。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下设办公室,配备必要工作人员负责相关业务工作。

第七条  乡、镇(街办)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配备1名专(兼)职督导人员。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为:

(一)依照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下级教育督导工作;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三)对本级行政区域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四)对本级行政区域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含经教育部门批准的社会办学机构)的办学方向、办学条件、办学行为和办学效益等教育教学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五)对教育经费投入、教师队伍建设、教师工资发放、学校周边环境治理以及学校安全等教育改革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进行督查;

(六)开展教育督导研究,培训教育督导人员,提升教育督导效能;

(七)加强教育督导宣传,增进教育信息交流,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八)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为教育督导室提供必须的工作条件,并在教育经费中安排相当比例的教育督导专项经费,做到专款专用。

第三章  督  学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专职或兼职督学。专职督学按国家公务员管理,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免。兼职督学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相当职数并进行资格审定后,提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聘任。

第十一条  督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并遵守宪法,忠诚教育事业,热爱督导工作;

(二)坚持原则、实事求是、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三)具有副科级以上行政职务或中级及相当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四)从事教育教学或教育管理工作10年以上;

(五)熟悉有关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以及教育、教学工作业务,具有较强的语言和文字表达能力;

(六)初聘兼职督学年龄:男不超过61岁,女不超过56岁,身体健康,能够保证完成工作任务。

第十二条  兼职督学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续担任,连续任职不得超过3个任期。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聘任的兼职督学,原工作单位保留其工资福利待遇。

第四章  教育督导制度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根据需要对被督导单位实施综合督导、专项督导、随访督导;实行督学责任区制度。

第十五条  综合督导是有计划地对一个地方或一所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督导评估活动。包括:

(一)县(市、区)、乡镇党政领导教育工作年度考核评估;

(二)县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评估;

(三)学前教育发展督导评估;

(四)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办学规范综合督导评估;

(五)普通高中学校办学水平综合督导评估;

(六)中等职业学校办学水平综合督导评估等。

第十六条  专项督导是围绕教育中心工作,就某项重点工作、重大事项、重要问题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地专项督导检查活动。包括:

(一)对执行教育方针,落实课程计划,教学常规管理,规范办学行为等情况进行专项督查;

(二)对教育重大政策和事项贯彻落实情况进行专项督查;

(三)对社会普遍关注和广大群众普遍关心的学校安全、师德师风、收费行为、校园周边环境治理等热点问题进行专项督查等。

第十七条  随访督查是督学持证对本区域内教育、教学工作进行不定期的随机性督导检查、听取意见和反馈督导工作情况的督导检查活动。

第十八条  督学责任区是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根据教育管辖职能和学校分布情况,将管辖区中小学(幼儿园)划分成若干个工作片区,设立责任区督导组,配备若干名专(兼)职督学,开展经常性的教育督导活动。包括:

(一)对责任区内中小学(幼儿园)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情况进行督查与指导;

(二)对责任区内中小学(幼儿园)实施素质教育、教育教学管理、办学行为规范等进行督查与指导;

(三)对责任区内中小学(幼儿园)开展专题调研,总结推广典型经验,指导整改存在的问题;

(四)完成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交办的其他任务;

(五)责任区督学工作方式以随访督导为主,协助本级政府教育督导室做好责任区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等。

第五章  教育督导程序与职权

第十九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的基本程序:

(一)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方案或督导提纲,并发放《督导通知书》;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自查、自评、自改;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评估或督导检查;

(四)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提出督导意见和建议;

(五)向相关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经确认后下发《督导报告》。

第二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督导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被督导单位自评报告;

(二)列席被督导单位有关会议,根据需要召开有关会议、进行个别访谈、测试或者问卷调查;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材料、表册等档案资料;

(四)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干部工作提出奖惩建议;

(五)发现侵害教育机构和师生合法权益,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提出处理意见;

(六)向被督导单位和主管部门如实反馈督导评估结果,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向社会公布重大事项的督导结果。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实施的教育督导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一条  实施督导的督学是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被督导单位依法履行以下义务和权利:

(一)依法接受督导,提供相关的真实情况和信息资料;

(二)对督导机构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并按照要求反馈整改情况;

(三)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论文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结论的督导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查结论文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诉。

第六章  教育督导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责任督学由聘任部门撤销其督学职务:

(一)失职、渎职,贻误教育督导工作的;

(二)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影响教育督导工作,干扰被督导单位工作或教学秩序的;

(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影响督导结果公正的;

(四)包庇或打击报复他人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提供有关情况、文件和资料的;

(二)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

(三)对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提出的督导意见和建议,拒不采取措施改进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的;

(五)打击报复督学或反映真实情况的人员的;

(六)有其他妨碍依法进行督导工作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程由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自下发之日起十日后执行。有效期五年。

责任编辑: 孙相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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