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安全生产培训监督管理制度》的通知

索引号
000014349/2024-06422
文件类型
通知
发文单位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
十政办发〔2024〕5号
发布日期
2024年02月02日 11:35:05
效力状态
有效
主题分类
安全生产监管

十政办发〔2024〕5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十堰市安全生产培训监督管理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安全生产培训监督管理制度(试行)的通知》(十政办发〔2021〕47号)已经失效,为强化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现重新印发实施,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执行。

2024年1月11日

十堰市安全生产培训监督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等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市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适用本制度。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培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培训是指以提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制度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培训计划。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新上岗的临时工、合同工、劳务工、轮换工等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工作性质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

加工、制造业等生产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

第八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离岗六个月以上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十条 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应当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第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制度开展安全培训工作,主要包括:

(一)安全培训制度、计划的制定及其实施情况;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及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况;

(三)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情况;

(四)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持证上岗情况;

(五)建立安全培训档案情况;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责任落实不到位、有关从业人员未经培训合格的,应当视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市应急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行,有效期五年。

编辑:马培

责编:陈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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