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政发〔2023〕14号
市人民政府
关于继续实施市中心城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控的通告
茅箭区、张湾区人民政府,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相关单位:
为持续改善市中心城区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高污染燃料目录》(国环规大气〔2017〕2号)等相关法律及文件规定,结合本市情况,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继续实施市中心城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以下简称禁燃区)管控。现就相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禁燃区划定范围
禁燃区为市规划区内中心城市集中连片建设地区及其周边控制区域。南部以316国道南侧连绵山体为界,西部以柏林镇辖区为界,东、北部以市区行政辖区为界,区域面积共计388平方公里。(详见附件)
二、高污染燃料类型
根据环境空气质量改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禁止燃用的高污染燃料为《高污染燃料目录》(国环规大气〔2017〕2号)规定的Ⅱ类(较严)、III类(严格)燃料组合,具体如下。
(一)除单台出力大于等于20蒸吨/小时锅炉以外燃用的煤炭及其制品。
(二)石油焦、油页岩、原油、重油、渣油、煤焦油。
(三)非专用锅炉或未配置高效除尘设施的专用锅炉燃用的生物质成型燃料。
三、管理规定
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炉窑、炉灶等燃烧设施。禁燃区已建成各类高污染燃料的锅炉、炉窑、炉灶等燃烧设施,应当拆除或改造使用清洁能源。
本通告规定的是常规燃料燃用,不包括工业废弃物、垃圾等。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依照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管理。
四、法律责任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对于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有关要求
(一)本通告由茅箭区、张湾区人民政府及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具体组织实施。
(二)各地要加大宣传力度,组织街道、乡镇加大动员和检查力度,积极鼓励、引导辖区内单位和个人自行淘汰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其他清洁能源。
(三)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拆除或者改用清洁能源之前,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不得发生冒黑烟和烟尘扰民等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现象,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有关排放标准要求。
(四)各地要加强民用煤制品的监督管理,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民用煤制品,餐饮服务场所不得燃用煤炭及其制品;鼓励使用太阳能、电能、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沼气等清洁能源或者依托周边已有热电机组实施集中供热;推进农村清洁能源的替代和开发利用。
(五)市生态环境、发改、经信、财政、市场监管、住建、城管执法、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禁燃区的监督管理,加大清洁能源推广力度,严肃查处违反禁燃区管理要求的行为。
(六)燃气、电力等清洁能源供应单位应加快天然气、集中供热等相关基础设施的建设进度,提供稳定、安全、优质的保障服务,满足禁燃区内清洁能源的供应需求。
六、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区域发展规划及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对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适时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七、广大人民群众发现违反本通告规定的,可进行监督举报。举报电话:市生态环境局12369,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2315。
八、本通告由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九、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特此通告。
附件:十堰市中心城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图
2023年11月2日
附件
十堰市中心城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