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十堰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索引号
011081192/2022-30222
主题分类
其他
发文日期
2022年06月23日
发布机构
市住建局
文号

为保障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和管线安全运行,2021年10月23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人民政府2021年规章立法计划的通知》(市政办函〔2021〕57号)将《十堰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列入2021年政府规章立法项目。2022年《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纪要》明确将《十堰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的起草责任单位调整为市住建局,由市住建局牵头负责管廊保护法规的起草工作。此后,我局及时组织律师及行业专家按照政府章制定的有关要求,对《十堰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和完善。

按照《十堰市政府规章制度程序规定》(十堰市人民政府令1号)要求,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2年7月22日前通过下列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联系人及电话:市住建局  顾炜桢  0719-8796116    严  仲  0719-8661033 

传   真:0719-8655176

电子邮箱:582563907@qq.com

附件: 十堰市城区地下综合管廊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十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年6月23日

附件:

十堰市城区地下综合管廊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十堰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安全保护管理工作,确保地下综合管廊安全运行,依据《十堰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区域的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下综合管廊,是指将两种以上城市地下管线(即给水、排水、电力、热力,燃气、通信、网络等)集中设置于同一隧道空间中,并设置专门的检修口、吊装口和监测系统,实施统一规划、设计、建设,共同维护、集中管理,所形成的一种现代化、集约化的城市基础设施。

第四条 本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行业主管部门是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国资监管职责,运维单位为地下综合管廊的日常养护单位。

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城管执法、发改、经信、公安(交管)、自然资源与规划、生态环境、交通、水利、文化(广电)、应急、人防、行政审批等职能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履行相关职能。

通信、电力、自来水、污水、燃气、热力、路灯、广播电视等各类管线的产权单位应当协同做好地下综合管廊安全保护的相关运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发改、自然资源与规划、住建、城管执法、水利、行政审批等部门在办理本市地下综合管廊安全保护区域内的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及有关工程建设等项目手续时,应当充分考虑地下综合管廊安全保护的相关要求。

第二章  安全保护区域

第六条 地下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区域包括安全保护区范围及特别保护区范围。并按下列标准划定:

(一)安全保护区范围:地下综合管廊保护区主体结构边线外沿两侧各15米以内;

(二)特别保护区范围:地下综合管廊主体结构边线外沿两侧各3米以内;

第七条 地下综合管廊运维单位应在管廊安全保护范围设置安全保护警示标识,并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地下综合管廊安全保护区域与建筑工程、公路、市政道路、轨道交通、河道、涉水工程等其它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的,经相关主管部门协商后确定。

第三章  安全保护措施

第九条 地下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特别保护区范围内,除应急抢险、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养护、管线单位入廊施工等施工外,不得进行其它工程活动。

第十条 在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 禁止从事以下行为:

(一)擅自开启各类孔口盖板或者通过各类孔口盖板进入管廊;

(二)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廊的安全警示标识;

(三)倾倒污水、建筑泥浆、排放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四)堆放易燃、易爆或者有腐蚀性、放射性的物质;

(五)损坏、占用管廊;

(六)其它危害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管廊运维单位提供施工安全保护方案,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在施工中按照该保护方案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挖掘城市道路;

(三)打桩或者进行顶进作业;

(四)爆破;

(五)其它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行为。

管廊运维单位依法依规对工程施工进行监督,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对可能危及管廊安全的施工行为,管廊运维单位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管廊发生事故,需要紧急抢修挖掘城市道路的,管廊运维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补办道路挖掘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移动、改建管廊设施的,应当充分征求管廊产权单位、运维单位和入廊管线单位的意见,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征得管廊运维单位同意前,工程建设单位不得施工建设。移动、改建管廊的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管廊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活动时,应当接受地下综合管廊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落实地下综合管廊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的安全保护和文明施工措施,承担相应费用。

第十五条 施工作业单位在地下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区域范围内施工作业行为导致危害地下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发生时,施工作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止事故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并按规定向地下综合管廊行业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运维单位在地下综合管廊安全保护区域内进行巡查时,发现有影响地下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安全运行的违法违规行为,运维单位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移交城管执法部门执法处罚;在作业单位消除危害、调整作业和安全保护方案后,经地下综合管廊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四章  运行养护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同意不得擅自进入地下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确有需要进入地下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内从事管线施工养护、勘察监测、参观访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征得运维单位的同意。

第十八条 凡进入地下综合管廊的各类管线,其权属单位应当按照管线入廊程序,并与运维单位签订安全保护协议,服从运维单位统一管理,做好管线日常巡视和维护维修,确保所属管线的安全运行,同时运维单位应为管线权属单位日常巡视和维护维修提供便利条件,并进行安全告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影响地下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应予劝阻、制止,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向相关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个人或单位,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对地下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阻挠地下综合管廊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殴打、侮辱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地下综合管廊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方针政策权威发布,网上问政快速回应,最新资讯随时掌握。
十堰发布
  • 欢迎关注十堰政府网官方微信“十堰发布”
  • ① 打开微信——发现——扫一扫,扫描左侧的微信二维码关注。
  • ② 打开微信——通讯录——右上角“添加”,搜索“十堰发布”“syfb0719”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