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结束】关于征求《十堰市农村自建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索引号
000014349/2022-23235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发文日期
2022年05月20日 09:31:11
发布机构
十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文号

为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湖南长沙居民自建房倒塌事故的重要指示精神,深刻汲取教训,规范农村自建房管理,保障农村自建房质量和安全,根据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我局起草了《十堰市农村自建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可在2022年6月20日前通过下列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联系人:王彪  15072908205

邮箱:384716378@qq.com

传真号:8655176

附件:十堰市农村自建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十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年5月20日

十堰市农村自建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自建房管理,保障农村自建房质量和安全,推动美丽乡村建设和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十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开发边界以外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翻建住房和利用自建房开展营利性经营以及管理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自建房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农村自建房管理工作的联席会议制度,统筹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为农村自建房建设和监督管理提供支持和保障,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自建房管理实施统一领导和监督管理,履行农村自建房管理的主体责任,将农村自建房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支持并督促乡镇加强农村自建房建设监管机构建设,配备、培训专职管理队伍,提高乡(镇)管理农村自建房的能力。

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农村自建房规划管理等业务指导和服务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宅基地审批管理等业务指导和服务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农村自建房建设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业务指导和服务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农村自建房用作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等业务的指导和服务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财政、生态环境、应急、行政审批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自建房相关业务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农村自建房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依法依规履行规划许可、宅基地审批、开工登记、竣工验收、施工过程的监督管理、向建房人提供服务、查处违法行为等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一个窗口受理、多个机构联动的农村建房联审联办制度,实行宅基地申请审查、批准后丈量批放、施工关键环节、住宅建成后核查验收“四到场”。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村民办理农村自建房建设有关手续;将农村自建房建设自治管理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及时劝阻农村自建房建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二章  规划和用地管理

第七条  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编制村庄规划应当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从村庄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市的要求。城镇开发边界内的村庄可以不编制村庄规划。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批准村庄规划后,应当及时公布,并印发有关乡(镇)、村。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村庄规划,组织开展村庄规划培训。

第九条  农村自建房必须符合村庄规划或者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的管控要求,不得占用生态保护红线和永久基本农田;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等区域的农村自建房,还须符合相关专项规划要求。

第十条  严格控制切坡自建房,确因用地困难需要切坡的,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做好坡体防护,确保建房安全。因生存条件恶劣、生态环境脆弱、自然灾害频发、重大项目建设以及人口流失特别严重,拟实施搬迁撤并的村庄,应当严格限制建房活动。

第十一条  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新申请宅基地面积每户不得超过省规定的面积,具体面积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以户为单位申请宅基地:

(1)无宅基地的;

(2)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而现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3)现住房影响乡(镇)村建设规划,需要搬迁重建的;

(4)符合政策规定迁入村集体组织落户为正式成员且在原籍没有宅基地的;

(5)因自然灾害损毁或避让地质灾害搬迁的。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的;

(二)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三)不符合“一户一宅”规定的;

(四)将原有住宅出售、出租、赠与他人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五)所申请的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的;

(六)不符合本办法有关住宅选址、面积等要求的;

(七)已经参加集中建设住宅或通过征地拆迁安置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进一步细化完善农村宅基地申请条件,注意分户的合理性,做好与户籍管理的衔接,不得设立互为前置的申请条件。

第十五条  符合申请条件的村民,以户为单位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

(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

(三)申请人身份证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获得半数以上通过的,在村务公开栏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没有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出具意见,将农户申请材料、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公示情况等报送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新批宅基地和建房规划审批,实行合并办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村级组织报送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安排人员到现场核查,并对申请材料等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申请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批情况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和自然资源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批准用地建房的村民,应当在开工前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划定宅基地用地范围。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实地查验,确定建房位置。

第十九条  原有合法来源农村宅基地上房屋改建、扩建和翻建的规划许可,实行申报承诺制。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和省规定程序审核通过后,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农村自建房。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结合当地村民安居需求、气候条件、地形特点、传统文化和传统民居风貌等因素,组织编制农村自建房设计通用图册,免费供村民选择使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村庄规划确定的村庄总体风貌定位,选择适宜的农村自建房设计图册,引导建房人按照设计图册建设住房。

第二十二条  农村自建房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或持有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认证的农村建筑工匠培训合格证书的农村建筑工匠施工。

建房人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和村级组织的监督管理。承揽设计、施工业务的各方主体对房屋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第二十三条  农村自建房建房人可以从以下图纸中选用设计图:

(一)政府相关部门免费提供的农村自建房设计通用图册内的设计图;

(二)由符合要求的从业人员修改后的通用设计图或者绘制的设计图;

(三)由有资质的单位编制的设计图。

第二十四条  农村自建房建房人应当与施工方签订书面合同,并于开工前一个月报乡(镇)人民政府登记。

第二十五条  农村自建房施工方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做好施工记录,保证施工资料完整。施工方应当使用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二十六条  农村自建房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配备相应的个人防护用品,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施工中所用的施工设备应当安全可靠,设备操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鼓励农村自建房建设施工方为施工作业人员购买安全生产责任险、建筑施工意外伤害险等相关保险产品。

第二十七条  建房人应当选用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不得要求施工方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鼓励农村自建房采用绿色建筑技术、使用绿色建材,因地制宜解决保温采暖、通风采光问题,促进节能减排。

第二十八条  农村自建房竣工后,建房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  

农村自建房建房人在房屋竣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组织设计方、施工方等参建人员对房屋质量进行竣工验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指导农村自建房竣工验收,依法负责农村自建房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建房人选用政府相关部门免费提供的设计通用图册内的设计图的,设计方无须参加竣工验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用地、房屋质量等验收资料归档留存,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农村自建房经质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九条  农村自建房验收合格后,建房人可以依法向县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四章  用作经营场所管理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的管理,建立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公安、应急、行政审批管理等多部门共同参与,县乡村三级联动,社会共治的预警、监管和查处工作机制。

第三十一条  农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的,实行申报承诺制。申请人应当书面承诺该经营场所的安全性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并对承诺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承担经营场所安全主体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场主体登记部门应当将农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的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函告经营场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对自建房进行核查。经核查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制止经营活动,并报告市场主体登记部门。

市场主体登记部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的报告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市场主体,责令其限期变更经营场所。逾期未变更的,依法依规处理。

第三十三条  禁止将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的农村房屋用于经营活动。本办法实施以后新建农村自建房,未通过竣工验收的不得用于经营活动。本办法实施之前的既有农村自建房用于或者已经用于经营活动但没有验收手续的,应当符合经营性用房的安全要求。

第五章  服务与保障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级组织,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对农村自建房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组织开展建设申请资格、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建设要求、责任追究等的宣传教育。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为农村建筑工匠免费提供专业技能、安全知识等培训,培训合格后发放培训合格证书,建立管理档案,实行信用信息管理。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自建房档案实行“一户一档”管理。村级组织应当对本村范围内农村自建房进行摸底调查,对房屋信息登记造册,归档管理。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自建房长效巡查机制和动态巡查制度,加强对农村自建房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将农村宅基地管理、村庄规划编制、自建房设计通用图册编制、安全鉴定、农村自建房技术培训等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对采用本地图集建房的可予以奖励,具体标准由各地结合实际自行确定。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农村自建房建设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劝阻或者举报。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受理举报,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开发区、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农村自建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农村自建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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