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审计局信息公开目录

2007年08月12日

  第六章  审计档案的质量控制

  第八十条  审计组应当按照审计档案管理要求收集与审计项目有关的材料,建立审计档案。
  第八十一条  审计档案实行审计组负责制,审计组组长对审计档案反映的业务质量进行审查验收。
  第八十二条  审计组应当确定立卷责任人及时收集审计项目的文件材料;审计项目终结后,立卷责任人及时办理立卷工作。
  第八十三条  立卷责任人应当将与审计项目有关的下列文件材料归入审计项目案卷:
  (一)结论类文件材料,主要是审计报告及审计业务会议记录、复核意见书、审计组的书面说明、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等审计报告形成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审计决定书及相关文件材料、审计移送处理书及相关文件材料等;
  (二)证明类文件材料,主要是被审计单位承诺书、审计日记、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等;
  (三)立项类文件材料,主要是上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政府的指令性文件、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举报材料及领导批示、审计实施方案及审前调查记录等相关材料、审计通知书和授权审计通知书等;
  (四)备查类文件材料,主要是不能归入前三项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八十四条  文件材料按照审计项目立卷,一个项目可立一卷或者若干卷,但不得将数个项目合并立为一卷。
  跨年度的审计项目,在项目审计终结的年度立卷。
  第八十五条  立卷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则排列文件材料:
  (一)审计项目案卷内的文件材料按照结论类、证明类、立项类和备查类的顺序排列;
  (二)结论类采用逆审计程序并结合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度排列;
  (三)证明类按照审计工作底稿及所附审计证据与审计实施方案所列审计事项对应的顺序排列;
  (四)立项类按照文件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并结合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度排列;
  (五)备查类按照文件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并结合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度排列;
  (六)审计项目案卷内的每份或者每组文件之间按照正件在前附件在后、定稿在前修改稿在后、批复在前请示在后、批示在前报告在后、重要文件在前次要文件在后、汇总性文件在前基础性文件在后的顺序排列;
  (七)审计日记以人为单位按照审计组组长及审计组成员顺序排列,可以单独立卷和存放。
  第八十六条  立卷责任人将文件材料归类整理、排列后,交由审计组组长审查验收。
  审计组组长按照有关规定对文件材料进行审查验收,并签署审查意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责成有关人员改正或者向有关机构提出改进意见。
  第八十七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将检查合格的审计项目案卷移交档案管理机构归档。
  审计组所在部门在移送审计项目案卷时,应当做好该被审计单位审计资料库的建立或者补充工作。
  第八十八条  审计组成员对文件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立卷责任人对卷内文件材料的完整性、归档的规范性负责。
  审计组组长对审查验收意见负责。
  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对归档的及时性负责。

  第七章  审计项目质量责任

  第八十九条  审计组成员、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和复核人员、审计机关领导在执行审计项目过程中,违反审计法规、国家审计准则和本办法有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规定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第九十条  追究审计项目质量责任包括下列处理形式:
  (一)责令改正错误;
  (二)告诫、批评教育;
  (三)责令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停职培训、转岗;
  (六)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除上述形式外,可以并处取消评优、评先、晋级、晋职资格。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非审计人员人为因素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主动改正错误或者情节轻微的;
  (三)其他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形。
  第九十二条  审计机关设立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委员会,负责评估和追究审计项目质量责任。审计机关主要领导为委员会主任,委员为审计机关其他领导、相关审计业务机构、法制工作机构、人事教育机构、监察机构、机关党委、办公厅(室)负责人及有关专家。
  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法制工作机构。
  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违反审计项目质量控制规定需要承担责任的,由上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委员会负责评估和追究。
  第九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每年组织优秀审计项目评选,对被评为优秀审计项目的单位给予通报表扬,并对参加审计项目的有关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十四条  审计机关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审计项目质量的检查和了解,对违反审计项目质量控制规定的行为,由法制工作机构及时报告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委员会。
  第九十五条  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委员会对违反审计项目质量控制规定的行为,责成各有关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处理决定,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十六条  被处理人员若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七条  本办法在审计署机关及派出、派驻机构试行。地方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试行范围。
  第九十八条  审计机关办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事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十九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一百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准则、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2.4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办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结果公告工作,明确有关部门办理公告的职责和程序,根据《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试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审计署各单位办理审计结果公告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审计结果公告由审计署办公厅统一组织对外发布。
  第四条 审计结果公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
  (二)政府部门或者国有企业事业组织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审计结果;
  (三)有关行业或者专项资金的审计结果;
  (四)有关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结果。
  第五条 凡审计署统一组织审计项目的审计结果,除个别涉及国家秘密或其他特殊情况不宜公告外,原则上都要对外公告。 各单位要切实提高审计质量和审计报告质量,确保对外公告的准确、客观、公正。
  第六条 审计结果公告可以在审计事项结束后3个月内对外发布。具体是:
  (一)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在向 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后的3个月内;
  (二)政府部门或者国有企业事业组织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审计结果,在审计决定和意见书下达后3个月内;
  (三)有关行业或者专项资金的审计结果,在向国务院提交专题报告或简报后3个月内;
  (四)有关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结果,在向组织、人事部门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后3个月内。
  第七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当符合下列审批程序:
  (一)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应当在每年向总理提交的审计结果报告中说明,国务院在一定期限内无不同意见,才能公告;
  (二)向国务院呈报的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应当在呈送的报告中向国务院说明,国务院在一定期限内无不同意见,才能公告;
  (三)涉及重要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应在报送组织、人事部门并征得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本人同意后,才能公告;
  (四)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由审计署审批决定。
  第八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评价客观公正;
  (二)在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等相关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后进行;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并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四)涉及不宜公布内容的,必须对相关内容进行删除或者修改。 第九条 凡对外公告的审计结果,必须填写《审计结果公告审批单》,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经过审计长会议研究通过后,方能办理对外公告。未经批准擅自发布审计结果公告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十条 审计结果公告经批准后一般应经过拟稿、审核、签发和出版发行等程序。
  第十一条 办理拟稿。各有关单位应按照公告格式的要求,分别负责办理拟稿。
  (一)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经国务院批准同意后,由署办公厅直接办理拟稿;
  (二)政府部门或者国有企业事业组织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审计结果,有关行业或专项资金的综合审计结果,以及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按照审计业务分工范围分别由有关司局负责办理拟稿;
  (三)对外公告的审计结果涉及派出审计局的,由行政事业审计司会同有关派出审计局办理拟稿;涉及特派办的,由署机关对口司局会同相关特派办办理拟稿。
  第十二条 审核。办公厅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对公告的内容、表述进行审核把关,并对公告进行文字、格式的修改和编辑,然后提交审计长会议研究审定。
  第十三条 签发。审计结果公告稿审核完毕后,按署领导分工先送主管副审计长审签,最后由审计长统一对外签发。
  第十四条 出版发行。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负责审计结果公告的排版、录入、校对、出版和发行等工作,并严格把关,确保准确无误。
  第十五条 审计结果对外公告后发现有重大差错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视责任大小和情节轻重,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审计结果公告后,被审计单位或社会其他单位和个人提出异议或诉讼的,由办公厅商有关司局解释和应诉。必要时,法制司协助办理。
  第十七条 审计结果对外公告时,如有必要可举行新闻发布会。新闻发布会的具体事宜由办公厅负责。
  第十八条 审计结果对外公告以后,可以通过审计署网站发布消息和摘要,一个月后在网上全文登载。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办公厅负责解释。
  
  2.5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