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审计局信息公开目录

2007年08月12日

  市固定资产投资审计局:
  审计投资口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市属重点建设项目的概预算执行和决算、市属国有施工企业财务收支,开展专项调查,指导全市固定资产投资审计工作。
  书  记:陆高明(兼)
  局  长:朱体成
  副局长:王智慧
  办公电话:0719-8117259

  十堰经济开发区审计分局
  审计开发区财政决算、市政府对开发区专项投资、辖区内市属行政企事业单位财务收支、建设项目预决算、各种专项资金及领导干部经济责任。
  局长:刘仕华
  办公电话:0719-8117291

  市社会保障审计局
  审计社会保障口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审计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基金和社会福利、救灾救济、优抚安置和社会捐赠等专项资金,开展专项审计调查,指导全市社会保障审计工作。
  负责人:谢桂林
  办公电话:0719-8117260

  1.7廉政制度,工作制度

  十堰审计局加强审计纪律的"八条禁令"
  
  为加强审计机关的廉政建设,严格审计纪律,提高审计工作质量,有效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树立良好的审计形象,根据《审计署关于加强审计纪律的规定》和《湖北省审计厅关于加强审计纪律的规定》,十堰市审计局要求审计组同城审计原则上实行送达审计的同时,提出加强审计纪律"八条禁令":
  一、禁止接受被审计单位任何宴请和工作用餐。确需在被审计单位就餐的,应按标准交费。
  二、禁止接受被审计单位支付审计组住宿费用。
  三、禁止参加带赌博性质的娱乐活动和被审计单位安排的旅游以及其他消费活动。
  四、禁止食用被审计单位的香烟、水果、饮料、点心等。
  五、禁止无偿使用被审计单位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
  六、禁止接受被审计单位赠送的礼品、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
  七、禁止在被审计单位报销任何因公因私的费用。
  八、禁止向被审计单位提出与审计工作无关的要求。

  违反上述审计廉政纪律,一是经济上侵占了被审计单位利益的,全部如数退赔,单位领导登门赔礼道歉;二是视情节轻重,按相关纪律给予相应的通报批评和党纪政纪处分;三是被通报批评和受到党纪政纪以上处分的科室和人员年度内不得被评为先进科室、先进工作者和优秀公务员。机关"八型"干部目标考核,该项考核为不合格;四是严格实行审计纪律责任追究制。对发生违反审计纪律问题的科室(单位)、审计组,将直接追究分管领导责任;五是以上规定要连同审计通知书送达被审计单位,接受被审计单位的监督,并通过各种渠道,向社会公布接受各方面的监督。

  本规定自发文日起执行。

  1.8网上咨询投诉信息

   sysjjzhk@126.com

  

  二、政策法规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第九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八条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二十九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