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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08月22日  来源:市政府办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

(1989年5月5日国务院第四十次常务会议通过1989年6月17日国务院令第37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及时调解民间纠纷,增进人民团结,维护社会安定,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

  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司法助理员负责。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以外由群众选举产生,每三年改选一次,可以连选连任。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不能任职时,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选举单位撤换。

  第四条 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成年公民,可以当选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

  第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为调解民间纠纷,并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由委员一人或数人进行;跨地区、跨单位的纠纷,可以由有关的各方面调解组织共同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充分说理,耐心疏导,消除隔阂,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调解纠纷应当进行登记,制作笔录,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有双方当事人和调解人员的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

  经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基层人民政府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支持;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五)不得吃请受礼。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成绩显著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委员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委员的补贴经费,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解决。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六条 本条例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54年3月22日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同时废止。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其《补充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结合劳动教养工作的具体经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

  第三条 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教育感化第一,生产劳动第二。在严格管理下,通过深入细致的政治思想工作、文化技术教育和劳动锻炼,把他们改造成为遵纪守法,尊重公德,热爱祖国,热爱劳动,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的建设社会主义的有用之材。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公安机关设置的劳动教养工作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

  劳动教养场所,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机关,是改造人,造就人的特殊学校,也是特殊事业单位。

  第五条 劳动教养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基本建设,列入地方基建计划。劳教生产,列入地方计划,接受有关生产部门指导。

  第六条 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第二章 劳动教养场所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场所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确定。

  劳动教养场所的名称,为××省(市、自治区)××(地名)劳动教养管理所。生产单位的命名,应根据生产类型确定。

  办得好的劳动教养场所,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改名为劳动教养学校。

  劳动教养管理所的设置、撤销,须报公安部备案。

  第八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分为县团级、区营级两种。县团级的可下设大队或中队;区营级的可下设中队或小队。中队一百五十人左右,小队五十人左右。

  劳动教养管理所设所长、政委或教导员各一人,副职一至二人,并设置相应的工作机构。

  劳动教养工作干部,按劳动教养人员百分之××的比例配备(其中教员三分之一左右)。中队的干部应占干部总数的百分之××以上。

  

第三章 收 容 审批

  第九条 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 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

  第十条 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

  (一)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

  (二)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

  (三)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

  (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

  (五)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

  (六)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

  第十一条 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 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报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做出劳动教养的决定,向本人和家属宣布决定劳动教养的根据和期限。被劳动教养的人在劳动教养通知书上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