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2007年08月23日  来源:市政府办

  (一)项目经营收入应全额上交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和部门预算管理;

  (二)项目建设为全额或部分财政资金拨款的,项目经营收入在扣除经营成本及税费后,收益部分用于单位部门预算经费;

  (三)项目建设资金来源为融资或贷款的,项目经营收入在扣除经营成本及税费后,收益部分用于还贷,还贷完成后用于单位部门预算经费。

第五章  监管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发改、建设、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建立由市政府组织的发改、建设、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参加的政府投资建设重大项目稽查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监管和稽查。政府根据需要组织相关部门对重大投资建设项目进行绩效评价。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以采取暂缓资金拨付或停止资金拨付等措施: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违反规定建设计划外工程的;

  (三)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的;

  (四)违反合同条款规定的;

  (五)结算手续不完备,结算凭证不合规,支付审批程序不规范的;

  (六)未能监督落实施工单位单独建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基建账目和开设银行专户的。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财务审计监管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和会计、审计、评估、造价等相关中介机构不严格履行合同及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职权范围进行处理,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经营活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较重的,由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建设单位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超预算建设的;

  (三)未依法和按规定程序组织招标的;

  (四)截留、转移、或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因工作失职,造成勘察、设计及施工等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导致投资增加和质量问题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权利,造成资金流失的;

  (七)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较轻的,责令限期纠正;情节较重的,由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追究部门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未按规定进行审批和市场监管的;

  (二)违反规定实施招投标的;

  (三)违反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