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2007年06月11日  来源:市政府办
  第二十四条  不具备基本工作条件的有害生物防治服务机构擅自提供有偿服务的,由市、县(市、区)爱卫办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有害生物防治服务机构病媒生物防治使用禁用药物的,由市、县(市、区)爱卫办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并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杀鼠剂经营的,由市、县 (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物品,并处以销售金额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市、县(市、区)爱卫办做好督办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爱卫办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防范和消杀设施不完备、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经营场所发放卫生许可证的;
  (二)对病媒生物统一消杀活动组织不力,致使疫情突发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审批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时弄虚作假的;
  (四)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工商注册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消杀药物生产、经营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活动,而不予取缔的;
  (五)发现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不再具备规定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的;
  (六)利用工作之便推销消杀药物、器械牟取私利的;
  (七)其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爱卫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