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2007年06月11日  来源:市政府办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病媒生物对人体健康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湖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传播人类疾病和威胁人类健康的鼠类和蚊、蝇、蟑螂等害虫。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坚持群众动手、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科学治理、分类指导和群众治理与专业治理相结合的原则,遵循以治理环境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综合防制方针,并做到经常化、制度化。
  第五条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宣传发动、监督管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监督管理、考核、协调工作。
  市、县(市、区)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大力宣传爱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动员群众参与病媒生物防治控制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具体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调查研究、技术指导、业务培训、密度监测工作。
  第七条  医院、宾馆、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人员集中的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筑工地、农贸市场、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粮库等易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并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审批食品生产经营、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时,应当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情况作为审批条件之一。对防范、消杀措施不落实和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不得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爱卫会的部署,组织辖区单位和居(村)民开展病媒生物消杀活动。
  第十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分工责任制。
  (一)公共绿地、道路附属绿地、窨井、下水道、垃圾填埋场、中转站、公用垃圾桶(箱)、公共厕所等公共环境和场所由市政园林部门负责;
  (二)河道等属于水利部门管理的区域由水利部门负责;
  (三)城镇居民区及居民区附设的垃圾房(桶、箱)、蓄粪池由当地社区居民委员会、产权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由其委托的物业管理机构负责;
  (四)农村垃圾房(桶、箱)、蓄粪池、水塘、沟渠以及农村生产用有机垃圾处由当地村民委员会负责;
  (五)集贸市场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
  (六)拆迁、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单位内部和居民住宅由单位和居民负责;
  (八)其他场所按隶属关系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部门负责。
  责任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区域,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责任单位由当地爱卫会或者其共同的上一级爱卫会确定。
  第十一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每年春、秋两季开展全方位的病媒生物消杀活动;
  (二)环境防治。充分发动群众,大搞室内外卫生,彻底清除垃圾、积水,填平坑洼,治理四害孳生场所。清除鼠洞、鼠咬痕、鼠粪等鼠迹,粮油、食品、饮食服务、公共场所等特殊行业要完善防治四害的设施。
  (三)物理防治。可用鼠笼、鼠夹等器械以及粘、诱、捕、打、烫等方法捕杀病媒生物。
  (四)化学防治。用国家规定的杀虫(灭鼠)药剂通过滞留、喷洒等方式杀灭病媒生物;集中化学防治实行统一组织、统一购置药饵、统一投药时间,保证投药的饱和率、覆盖率、到位率,并符合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各单位及居民应当根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业技术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密度指标值控制在国家相关标准以内。
  ﹙一﹚灭鼠标准:夹夜法测定不超过1%,粉迹法测定不超过3%,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
  ﹙二﹚灭蚊标准:室内及职工和学生宿舍、普通工作间有蚊房间不超过4%,外环境各种存、积水中,蚊虫幼虫(或蛹)阳性不超过3%。
  ﹙三﹚灭蝇标准:室内有蝇房间不超过3%,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每个阳性房间的蝇数平均不超过3只;食品、饮食行业操作间、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单位食堂操作间、库房及医院病房不得有蝇。
  ﹙四﹚灭蟑螂标准: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超过3%;有未孵化蟑螂卵荚的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间房不超过4只,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十三条  申报市级卫生镇、卫生村要求灭鼠必须达到全国爱卫会规定的标准,另灭蚊、灭蝇、灭蟑不超过国家标准的2-3倍。
  第十四条  公共环境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单位和居民户的除四害费用由各自承担。
  第十五条  单位、居民户可以根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业技术要求自行采取相应措施进行病媒生物消杀,也可以委托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机构具体实施。重点单位、重点行业、重点部位由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服务机构实行专业防治。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与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合同。服务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的,应当承担约定的责任。
  第十六条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库房;
  (二)有健全的服务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四)从业人员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并经爱卫会工作部门考核合格;
  (五)所用的消杀药物、器械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十七条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机构须经所在市、县爱卫办审核批准,并接受爱卫办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技术指导及防制效果监测评估。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机构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八条  经营、使用的消杀药物必须保证质量合格,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的要求。禁止生产、配制、销售、使用国家禁用以及没有批准文号、商标、使用说明、厂名、厂址等标识的灭杀药械。
  第十九条  实行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制度。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和经营的指导工作,城市由市、县(市)爱卫会负责,农村由市、县(市)农业部门负责。杀鼠剂经营必须先取得经营资格核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禁止生产、销售、运输、储存、使用毒鼠强等剧毒杀鼠剂。
  第二十条  各级爱卫办应当加强对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对拒绝、阻挠监督检查,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爱卫会按照灭鼠、灭蚊、灭蝇、灭蟑先进城市标准,对县 (市、区)除四害工作每两年组织一次达标考核或者评估。
  各级爱卫会应当对在病媒生物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爱国卫生督查员应当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辖区各单位开展病媒生物防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未采取病媒生物防治措施,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相关标准或者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的单位、居民,由市、县 (市、区)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仍不改正的,市、县 (市、区)爱卫办可以指定具备资质的有害生物防治服务机构代为实施消杀灭工作,所需相关费用由该单位、居民承担。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未采取病媒生物防治措施,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相关标准或者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对经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