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7年05月23日 来源:市政府办
第五十三条 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评估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拒绝、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仍按照原拆迁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十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十政发〔1996〕7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