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7年05月23日 来源:市政府办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当事人在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提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拆除。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批准期限减去已使用年限的剩余期限按重置成本法评估其残值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当事人在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提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拆除。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批准期限减去已使用年限的剩余期限按重置成本法评估其残值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人可以自由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九条 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或者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商品房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估价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拆迁估价机构的选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确定。
拆迁估价机构的选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确定。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分为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私房和单位自管房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不明确或已取得建筑审批手续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用地性质为准。
第三十二条 市、县价格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公布一次各种建筑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
第三十三条 拆迁房屋估价应当参照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以及市、县价格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定期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状况进行。
第三十四条 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
估价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7日,并现场解释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估价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7日,并现场解释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三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委托其他估价机构另行评估。
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十堰市房地产估价鉴定机构申请技术鉴定。
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十堰市房地产估价鉴定机构申请技术鉴定。
第三十六条 与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评估机构和估价人员,不得承担该拆迁房屋的评估。已经评估的,其评估结果无效。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标准结算进行产权调换。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安置房屋的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八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九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政府作为土地储备、建设公用设施的项目以及拆迁后新建房屋性质不适合原地还房的,被拆迁人应服从异地还房或者选择货币补偿。
政府作为土地储备、建设公用设施的项目以及拆迁后新建房屋性质不适合原地还房的,被拆迁人应服从异地还房或者选择货币补偿。
第四十一条 拆迁有下述情况之一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在公证机关办理补偿款提存和证据保全手续。
(一)无产权关系证明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一)无产权关系证明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第四十二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拆迁人负责搬迁的,拆迁人不再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由拆迁当事人协商或委托评估机构依照以下事项确定:
(一)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费用。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周转房迁往安置房时,拆迁人应当再次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由拆迁当事人协商或委托评估机构依照以下事项确定:
(一)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费用。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周转房迁往安置房时,拆迁人应当再次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依据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平均租金水平,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由拆迁当事人根据建设工期确定,一般不得超过24个月。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部分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逾期半年以内(含半年)的,按临时安置补助费的40%计算;
(二)逾期半年以上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按临时安置补助费的50%计算;
(三)逾期一年以上的,按临时安置补助费的60%计算。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部分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逾期半年以内(含半年)的,按临时安置补助费的40%计算;
(二)逾期半年以上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按临时安置补助费的50%计算;
(三)逾期一年以上的,按临时安置补助费的60%计算。
第四十六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且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依照两项标准合计计发一次性补助。
工资补助。拆迁人应当按照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和被拆迁范围内直接从事生产经营,在劳动部门备案劳动合同或者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业人员,以停产、停业时间一次性计发工资补助;
(二)经营性补助。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单位上年度上报税务部门所得额,以停产、停业时间一次性计发经营损失补助。
工资补助。拆迁人应当按照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和被拆迁范围内直接从事生产经营,在劳动部门备案劳动合同或者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业人员,以停产、停业时间一次性计发工资补助;
(二)经营性补助。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单位上年度上报税务部门所得额,以停产、停业时间一次性计发经营损失补助。
第四十七条 十堰市城区的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中,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止供气、停止供热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