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2007年05月16日 来源:市政府办
第二十八条 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已参加了集资、合作建房的家庭,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并依法追缴土地出让金;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所建住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核定的租金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集资、合作建房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的差价款,并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十堰城区,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十政发〔1998〕78号文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