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2007年05月16日 来源:市政府办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步伐,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根据国家《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租金标准,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凡在我市城区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管理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的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套面积标准的监控,购买对象与集资、合作对象的资格审查,日常服务与综合协调,以及违规操作行为的查处等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计划的核准,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的制定、建设用地划拨手续的办理、建设用地性质监管及违法用地的查处等工作。
市建委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施工图纸的审查、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的招投标管理、工程质量监督以及工程竣工验收等工作。
市规划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项目选址、规划设计方案与建筑设计方案的审查、规划实施管理以及对违反规划行为的查处等工作。
市物价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核定与监督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计划的核准,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的制定、建设用地划拨手续的办理、建设用地性质监管及违法用地的查处等工作。
市建委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施工图纸的审查、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的招投标管理、工程质量监督以及工程竣工验收等工作。
市规划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项目选址、规划设计方案与建筑设计方案的审查、规划实施管理以及对违反规划行为的查处等工作。
市物价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核定与监督工作。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七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直属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统一管理。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按照相对集中联片规划的原则实施建设,严格限制零星、分散建设。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制。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不少于50%的项目资本金。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范围,中套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85平方米以下,小套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65平方米以下。
第十一条 在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与建筑设计的审查上,应当坚持套面积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选设计方案。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必须向用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必须向用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建筑工程主体封顶后可以预售,预售资金应存入银行专户,专项用于工程建设。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开发商品住房。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第十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可以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四章 价格的确定和公示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同一期工程的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在项目开工前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凡在开工前不能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或已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项目经批准转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核算住房成本并提出书面定价申请,报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
凡在开工前不能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或已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项目经批准转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核算住房成本并提出书面定价申请,报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实行明码标价,销售时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市物价局的价格批文。销售价格不得超过核准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准的收费项目外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须填写市物价局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或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拥有本市城区常住户口;
(二)无房或现住房人均面积在12平方米以下的;
(三)符合城区中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市政府确定的其他供应对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不受以上条件的限制。
(一)拥有本市城区常住户口;
(二)无房或现住房人均面积在12平方米以下的;
(三)符合城区中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市政府确定的其他供应对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不受以上条件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出具的住房现状情况证明、户口簿、身份证等有关证明文件,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
(二)经审查核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公示。公示后有投诉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核查意见,注明可以购买的住房面积。
(三)购房人持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购房的文件到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购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优惠,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交差价。差价款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代收后上缴财政。
(一)申请人持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出具的住房现状情况证明、户口簿、身份证等有关证明文件,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
(二)经审查核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公示。公示后有投诉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核查意见,注明可以购买的住房面积。
(三)购房人持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购房的文件到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购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优惠,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交差价。差价款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代收后上缴财政。
第二十二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三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前,购买人应与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再转让协议书》。只有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五年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市房地产管理局按照出售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差价的60%征收收益。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果换购,必须以经济适用住房现实价格出售给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六章 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
第二十五条 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等,应严格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
集资、合作建房纳入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集资、合作建房纳入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无房户和符合第二十条规定的住房困难家庭。
第二十七条 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市财政和市房地产管理局的监督。
集资、合作建房除享受政府的相关优惠政策外,企事业单位在建设过程中不得给予任何形式的补贴。
集资、合作建房除享受政府的相关优惠政策外,企事业单位在建设过程中不得给予任何形式的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