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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建设使用及管理暂行规定》
2007年04月23日 来源:市政府办
第二十四条 违犯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其他相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通知其限期整改;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照法律规定,给予治安处罚;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报警和监控系统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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